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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文物保護法》,都修改了什么?

我要發布     發布日期:2024-12-19 09:00:25  來源:網絡
核心提示:近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領域第1部法律,自1982年11月頒布實施以來,歷經1次修訂和5次修正,此次再次進行修訂,標志著我國文物保護進入依法治理的新階段。

  近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文物保護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領域第1部法律,自1982年11月頒布實施以來,歷經1次修訂和5次修正,此次再次進行修訂,標志著我國文物保護進入依法治理的新階段。


據了解,新版文物保護法

由8章80條修改為8章101條

增加19條修改75條保留5條


明確文物基本概念


  文物是指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質遺存。


增加基本制度6項


  1文物普查調查制度


  2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制度


  3“先調查、后建設”制度


  4“先考古、后出讓”制度


  5地下文物埋藏區制度


  6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度


調整概念表述8處


  1.古石刻——原表述:石刻


  2.古壁畫——原表述:壁畫


  3.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原表述: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4.文物保管所——原表述:保管所


  5.文物行政部門——原表述: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


  6.文物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原表述:其他建設工程


  7.文物銷售單位——原表述:文物商店


  8.文物拍賣——原表述: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增加保護要求8項


  1文物工作要求: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


  2革命文物保護要求:對與中國共產黨各個歷史時期重大事件、重要會議、重要人物和偉大建黨精神等有關的文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3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確定公布游客承載量


  4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修繕、保養、遷移的最小干預原則


  5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6依托歷史文化街區、村鎮進行旅游等開發建設活動要求:嚴格落實相關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控制大規模搬遷,防止過度開發,加強整體保護和活態傳承。


  7文物收藏單位合理注意義務:對擬收集、購買文物來源的合法性進行了解、識別。


  8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行為規范:如實表述文物的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增加鼓勵支持措施10個


  1文物價值挖掘闡釋


  2文物保護科學研究


  3文物保護數字化工作


  4文物利用研究


  5文物保護專業人才培養


  6文物保護國際交流合作


  7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向社會開放


  8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護可移動文物,開展文物展覽展示、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


  9社會力量參與


  10公民、組織合法收藏


增加表彰獎勵措施3項(目前共10項表彰獎勵措施)


  1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2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3將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


  4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5在考古發掘、文物價值挖掘闡釋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6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7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8長期從事文物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9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志愿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


  10在文物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增加禁止性規定7項


  1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


  2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考古發掘資料。


  3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4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告的被盜文物不得買賣。


  5外國政府、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有關國際公約通報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不得買賣。


  6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抵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


  7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如實表述文物的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增加公布要求8項


  1文物認定的主體標準和程序


  2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


  3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


  4向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的開放時間和游客承載量


  5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


  6博物館開放時間和接待人數


  7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體范圍


  8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館藏的辦法


調整行政許可2項


  增加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審批,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拆除審批。


  1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審批


  原許可:文物保護單位原址保護措施審批


  2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拆除審批


  原許可:文物保護單位遷移、拆除審批


調整資質或者許可證書表述2項

目前共有資質或者許可證書4項


  1文物銷售許可證


  2考古發掘資質


  3文物保護工程資質


  4文物拍賣許可證


增加文物違法罰款額度單位最高1000萬元

以下為逐條對照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增強歷史自覺、堅定文化自信,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版中:使用了“傳承”,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繼承”,增加了“增強歷史自覺、堅定文化自信”的表述。


  原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文物受國家保護。本法所稱文物,是指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下列物質遺存:


  (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主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并公布。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明確文物的基本概念:“文物,是指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物質遺存”。


  文物分類的描述:“石刻、壁畫”調整為“古石刻、古壁畫”;第四條省略了原版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描述。


  文物認定的規定:新版中提到了“主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并公布”,而2017年版中提到了“標準和辦法”“并報國務院批準”。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新版中沒有特別指出“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而是直接使用了“國務院”。2017年版中指出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


  原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稱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資料、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文物的總體分類:開頭新增“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


  不可移動文物的分類:新版增加了“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稱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分類,并明確了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劃分,包括“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而2017年版沒有明確提及“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和“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刪除了“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類的評判描述。


  可移動文物的分類:增加了“工藝美術品”;新版還在文獻后加上了“資料”二字。


  原第三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分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新增加:“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


  原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遺存的起源于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古石刻、古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將原版中列舉的可移動文物單獨成第六條


  新版明確提出:“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遺存的起源于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也屬于國家所有。


  原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于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出土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屬于國家所有的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保管、收藏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第六條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于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以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出土、出水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征集、購買或者依法沒收的文物;


  (四)公民、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國有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收藏、保管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內容來自原第五條


  第七條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屬于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內容由原來第五條第六條部分內容組合而成


  第八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九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修改:2017版中“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被修改為“文物行政部門”。2017版中“有關行政部門”變為“有關部門”。


  原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貫徹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


  內容吸取原來的第十條部分內容


  原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把文物保護放在第一位,嚴格落實文物保護與安全管理規定,防止建設性破壞和過度商業化。


  內容吸取原來的第九條、第十一條的部分內容


  原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原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鼓勵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對與中國共產黨各個歷史時期重大事件、重要會議、重要人物和偉大建黨精神等有關的文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內容來自原第二條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確保文物保護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用于文物保護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經費列入預算:新版“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2017年版“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新版增加了:關于文物保護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要求,而2017年版則強調了財政撥款隨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增加了“納入預算管理”的表述,“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修改為“用于文物保護事業”。


  原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用于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新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普查和專項調查,全面掌握文物資源及保護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加強對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的動態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五條(新增)


  國家支持和規范文物價值挖掘闡釋,促進中華文明起源與發展研究,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革命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提升中華文化影響力。


  第十六條(新增)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創新傳播方式,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營造自覺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文物保護知識的宣傳報道,并依法對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參觀游覽內容有針對性地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新增)


  國家鼓勵開展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文物保護技術,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信息化建設,鼓勵開展文物保護數字化工作,推進文物資源數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國家加大考古、修繕、修復等文物保護專業人才培養力度,健全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十八條(新增)


  國家鼓勵開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堅持社會效益優先,有效利用文物資源,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產品與服務。


  第十九條(新增)


  國家健全社會參與機制,調動社會力量參與文化遺產保護的積極性,鼓勵引導社會力量投入文化遺產保護。


  第二十條(新增)


  國家支持開展考古、修繕、修復、展覽、科學研究、執法、司法等文物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促進人類文明交流互鑒。


  第二十一條(新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并處理涉及文物保護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文物價值挖掘闡釋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九)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志愿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


  (十)在文物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獎勵的形式:新版簡化了獎勵形式的表述,統一為“給予表彰、獎勵”。


  捐贈的主體:新版“將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2017年版“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新版中省略了“個人”二字。


  考古發掘工作的表述:新版在考古發掘工作的基礎上增加了“文物價值挖掘闡釋”。


  新增兩項表彰內容:“在文物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志愿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


  原第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三條


  在文物普查、專項調查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中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公民、組織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文物普查和專項調查:新增“在文物普查、專項調查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中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公民、組織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確定:新版中明確了“設區的市級”,而2017年版中為“市級”。


  不可移動文物的核定和公布:新版中使用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增加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程序,并明確了需要向社會公布;2017年版中使用了“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有提及備案和向社會公布的要求。


  原第十三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新增)


  在舊城區改建、土地成片開發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進行相關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調查,及時開展核定、登記、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未經調查,任何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防止建設性破壞。


  第二十五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納入有關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保護規劃納入范圍的表述差異:新版中指出,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并納入有關規劃”,2017年版中為“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原第十四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保護范圍的劃定和公布:新版中規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范圍。”與2017年版相比,新版在“劃定”后增加了“公布”一詞。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新增條款“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


  保護措施的制定和報告:新版中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公告施行。”相較于2017版新版在保護措施的制定過程中增加了“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的程序。


  鼓勵社會參與文物保護:新增條款“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原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有關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有關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規劃的制定主體:新版中提到:“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有關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有關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將2017版中“城鄉建設規劃”修改為“有關規劃”,“城鄉建設規劃部門”修改為“有關部門”。


  新增:“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原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二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文物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建設工程或作業的一般禁止:簡化了建設工程其他作業的重復描述。


  省級或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流程:新增“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新版中明確了“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而2017年版中僅提到“文物保護單位”。


  原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和建設工程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經國家規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建設工程的審批流程:新版中增加了“和建設工程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這一考量因素,并明確了“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要求,而2017年版中則是“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建設工程的審批主體:新版中提到的審批主體是“國家規定的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提到的審批主體是“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


  原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依照生態環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污染設施的處理規定:新版中去除了“限期治理”的表述,改為依照生態環境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原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原址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原址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必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原址保護措施的批準流程差異:增加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原址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或拆除的批準流程差異:增加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拆除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實施和監督:新版中修改為“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2017年版中為:“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新版增加了“由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


  原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確保文物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問題隱患,防范安全風險,并督促指導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護職責。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責任:2017年版中提到“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新版中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增加了“或者使用人”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2017年版中提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新版中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新版中去除了“當地”二字,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2017年版中提到“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新版中修改為“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表述:新版中將“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改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刪除“登記的”。


  文物修繕、保養、遷移的原則:2017年版中提到“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新版中增加了“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確保文物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新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問題隱患,防范安全風險,并督促指導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護職責。”


  原第二十一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嚴格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因文物保護等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遺址保護和原址重建的基本原則:新版中規定“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嚴格實施遺址保護”相較于2017年版增加了“嚴格”二字,并在最后一句增加了“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的流程。


  原第二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四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保護單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審批流程:2017年版中提到“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新版中增加了“設區的市級”這一級別,并明確了“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的是“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改作其他用途的審批流程:2017年版中提到“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新版中修改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2017年版中提到“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新版中修改為“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改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


  原第二十三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于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征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作企業資產經營;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


  依托歷史文化街區、村鎮進行旅游等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嚴格落實相關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控制大規模搬遷,防止過度開發,加強整體保護和活態傳承。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的規定:2017年版中提到:“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新版中修改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增加了“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內容。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改作企業資產經營的規定:2017年版中提到:“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新版中修改為:“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作企業資產經營;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增加了“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的內容。


  新增:“依托歷史文化街區、村鎮進行旅游等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嚴格落實相關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控制大規模搬遷,防止過度開發,加強整體保護和活態傳承。”


  原第二十四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三十六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轉讓、抵押給外國人、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的規定:2017年版中提到“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新版中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增加了“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


  轉讓、抵押或改變用途的備案要求:2017年版中提到:“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新版中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新版去除了“根據其級別”這一表述。


  原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新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動不可移動文物有效利用。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盡可能向社會開放。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合理確定開放時間和游客承載量,并向社會公布,積極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為保護不可移動文物建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單位,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價值的挖掘闡釋,開展有針對性的宣傳講解。


  第三十八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負責保護文物本體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破壞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依法予以拆除、遷移。


  保護原則的表述:新版中修改為“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負責保護文物本體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新版中增加了“和最小干預”以及將“建筑物及其附屬文物”改為“文物本體及其附屬文物”。


  對危害文物安全建筑物的處理:新版中修改為“對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破壞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依法予以拆除、遷移。”新版中增加了“依法”和“遷移”作為處理措施,去除了“拆遷”后的“予以”二字。


  原第二十六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筑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筑物、構筑物予以拆遷。


  第三十九條(新增)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特點,采取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十條(新增)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地下埋藏、水下遺存的文物分布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區域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或者涉及中國領海以外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劃定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四十一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資質證書。


  地下埋藏和水下遺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考古發掘資質要求:2017年版中“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新版中修改為“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新版增加了“取得...資質證書”的要求。


  私自發掘的文物范圍:新版在原有“地下埋藏的文物”基礎上增加了“水下遺存的文物”。


  原第二十七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四十二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考古發掘計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準或者審核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劃定并動態調整。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與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由此導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長,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聽取建設單位意見后,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2024年版增加了“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的表述,增加了“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劃定并動態調整”的表述。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后增加了“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表述。


  增加了“由此導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長,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聽取建設單位意見后,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表述。


  原第二十九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需要配合進行考古發掘工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并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提出發掘計劃的主體:2017年版中提到“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新版中修改為“需要配合進行考古發掘工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增加了“人民政府”四個字,明確了提出發掘計劃的主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原第三十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并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給予支持。


  費用承擔的基本原則: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給予支持”的內容。


  原第三十一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四十六條


  在建設工程、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協助;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發現文物的報告和保護:新版中增加了“疑似文物”的表述;增加了“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并明確了可以通知“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協助”,2017年版中僅提到“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


  原第三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四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許可對象的表述:新版中增加了“或者國際組織”的表述;“非經”改為“未經”。


  原第三十三條


  非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四十八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如實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和考古發掘資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果的報告: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新版中修改為“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如實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增加了“如實”二字。


  考古發掘的文物處理: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省、自治區……”2024年版中修改為“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移交給由省、自治區……”增加了“及時”二字。


  考古發掘單位保留文物的規定:2017年版中提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新版中修改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為科研標本。”增加了“出水文物”。


  考古發掘的文物和資料的所有權:2017年版中提到“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2024年版中修改為“考古發掘的文物和考古發掘資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新版中增加了“和考古發掘資料”的表述。


  原第三十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九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出水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


  可調用文物類別的擴展:新版的條款中則擴展到了“出土、出水文物”。


  原第三十五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館藏文物


  第五十條(新增)


  國家鼓勵和支持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護可移動文物,開展文物展覽展示、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等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在設立條件、社會服務要求、財稅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五十一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稱館藏文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文物定級標準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國館藏一級文物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文物定級標準的明確性:新版本增加了“按照國家有關文物定級標準區分文物等級”的要求。


  檔案管理的表述:新版本“設置檔案”簡化了原來的“設置藏品檔案”的表述。


  調整了“館藏文物檔案”的表述:新版本中將“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改為“全國館藏一級文物檔案”,并且將“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藏品檔案”簡化為“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原第三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置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分別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家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第五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收藏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對擬征集、購買文物來源的合法性進行了解、識別。


  新版本中提到的是“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收藏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表述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新版本中增加了“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對擬征集、購買文物來源的合法性進行了解、識別”。


  原第三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第五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責任人的變化:新版本中提到“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而2017年版本中僅提到“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


  離任移交手續的責任人變化:新版本中離任時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的責任人為“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2017年版本中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原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五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水平,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文化創意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通過借用、交換、在線展覽等方式,提高館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為學校、科研機構開展有關教育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開放,合理確定開放時間和接待人數并向社會公布,采用多種形式提供科學、準確、生動的文字說明和講解服務。


  服務條件和水平的提升:新版本增加了“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水平”。


  活動范圍的擴展:新版本中提到“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文化創意等活動”,相比2017年版本中的“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增加了“文化創意”這一新的活動形式。


  文物利用效率的提高:新版本中增加了“通過借用、交換、在線展覽等方式,提高館藏文物利用效率”這些具體方式。


  對教育和科研的支持:新版本中增加了“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為學校、科研機構開展有關教育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2017年版本中沒有這一內容。


  博物館開放規定:新版本中增加了關于博物館開放的具體規定“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開放,合理確定開放時間和接待人數并向社會公布,采用多種形式提供科學、準確、生動的文字說明和講解服務”,而2017年版本中沒有這些具體要求。


  原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五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應當簽訂借用協議,協議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借用文物的協議要求:新版本增加了“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應當簽訂借用協議”的表述,2017年版本中沒有提及簽訂借用協議的要求。新版本中明確了“協議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2017年版本中僅提到“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原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五十七條


  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可以交換館藏文物;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交換館藏文物的條件:新版本中提到“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可以交換館藏文物”,比2017年版本中的“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增加了“依照本法規定”“管理制度”的要求。


  表述順序的調整:新版本中對交換文物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了重新排序,先提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可以交換館藏文物”,然后說明“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2017年版本中則是先說明需要批準和備案,然后提出“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


  原第四十一條


  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館藏文物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


  第五十八條


  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借用、交換其館藏文物。


  增加管理制度要求:新版本中明確指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而2017年版本中僅提到“未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單位。


  文物處置方式的變化:新版本中提到的是“借用、交換”,而2017年版本中提到的是“處置”。


  原第四十二條


  未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置其館藏文物。


  第五十九條


  依法調撥、交換、借用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文物定語的變更:新版本中去除了“國有”二字,將“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修改為“依法調撥、交換、借用館藏文物”,同時,也去除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中的“國有”二字,改為“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


  管理辦法的制定:新版本中刪減了2017年版本中提到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這一內容。


  原第四十三條


  依法調撥、交換、借用國有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六十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增添的內容:新版本中增加了“或者抵押、質押”的表述,明確禁止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抵押或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原第四十四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六十一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館藏的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措辭的變化:新版本中使用了“退出館藏”這一新措辭,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處置辦法”。


  制定和公布的要求:新版本中明確要求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不僅制定相關辦法,還須“公布”,而2017年版本僅提到由國務院“另行制定”,沒有提及公布要求。


  執行機構的變化:新版本中指出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相關辦法。


  原第四十五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處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復制、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審批流程的明確化:新版本中增加了對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審批權限,規定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對于館藏一級文物,則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2017年版本僅提到“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沒有明確提及不同級別文物的審批流程。


  管理辦法的制定:新版本中刪減了2017年版本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的表述,表明新版本可能已經包含了更詳細的管理辦法或有專門的法規進行了規定。


  原第四十六條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復制、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并采取相應措施,確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新版增加了“并采取相應措施”的表述,強調了除了配備必要的設施外,還需采取額外的措施來確保文物的安全。


  原第四十七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確保館藏文物的安全。


  第六十四條


  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國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六十六條(新增)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合法收藏,加強對民間收藏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


  第六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銷售單位購買;


  (三)通過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以下稱文物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新版本中將“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修改為“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增加了“從文物銷售單位購買”的表述,而2017年版本中為“從文物商店購買”;增加了對文物拍賣企業的明確稱呼“(以下稱文物拍賣企業)”,而2017年版本中沒有這一表述。


  新版本中刪減了2017年版本中的“和其他組織”,“從文物商店購買”的表述。


  原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八條


  禁止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告的被盜文物以及其他來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文物;


  (五)外國政府、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有關國際公約通報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新版本中刪減了2017年版本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表述,簡化為“公民、組織”。


  禁止買賣文物的范圍:新版本中增加了對“外國政府、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有關國際公約通報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的禁止買賣。


  對被盜文物的描述:新版本中提到“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告的被盜文物以及其他來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對應的是“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原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不屬于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六十九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受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


  鼓勵捐贈和出借的對象:新版本中簡化了對象的描述,去除了“法人和其他組織”,而統一使用“公民、組織”。相較于2017版中“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新版本中去除了“國有”二字;“捐贈”改為“受贈”。


  禁止出境文物的轉讓規定:新版本中增加了“抵押”這一禁止行為,禁止對象的范圍,從“外國人”擴大到“境外組織或者個人”。


  原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七十條


  文物銷售單位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銷售許可證。


  文物銷售單位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拍賣企業。


  文物銷售單位的資質要求:新版本中使用了“文物銷售單位”這一新術語,并要求這些單位“取得...文物銷售許可證”,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文物商店”,并要求這些商店“由...批準設立”。新版本對文物銷售單位的資質要求進行了明確化,引入了許可證制度。


  文物拍賣活動的禁止:兩個版本都明確禁止文物銷售單位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并禁止設立拍賣企業。新版本中去除了“經營”二字,簡化了表述。


  原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七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銷售單位。


  文物拍賣企業的業務范圍:新版本中明確了“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銷售單位”,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為“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這一變化從“購銷”變為“銷售”,從“商店”變為“單位”,表明了法律對文物拍賣企業的業務范圍進行了更精確的界定。


  原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外商投資的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除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文物銷售單位和拍賣企業的設立:新版本中將“文物商店”修改為“文物銷售單位”,“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修改為“文物拍賣企業”。


  外商投資的文物企業:新版本中明確禁止“設立外商投資的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而2017年版本中禁止的是“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規范:新版本中規定“除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為“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新版去除了“經批準”的字樣。


  原第五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


  文物銷售單位不得銷售、文物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文物。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如實表述文物的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文物銷售和拍賣的法律條款引用更新:新版本中引用了“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文物”,而2017年版本中引用的是“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審核流程的明確化:新版本中對文物拍賣企業的審核流程進行了明確化,使用了“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核”,而2017年版本中僅提到“審核”。


  銷售和拍賣信息披露要求:新版本中新增了“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如實表述文物的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的規定。


  表述的簡化和明確化:新版本中將“文物商店”修改為“文物銷售單位”,將“拍賣企業”統一稱為“文物拍賣企業”,簡化和明確了表述。


  原第五十六條


  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文物。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推動文物流通領域誠信建設。文物銷售單位購買、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于銷售、拍賣文物后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版本中增加了“推動文物流通領域誠信建設”的表述。


  文物銷售和拍賣的記錄與備案:新版本中使用了“文物銷售單位”和“文物拍賣企業”,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


  保密要求的表述:新版本中對保密要求的表述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而2017年版本中的表述為“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變化簡化了表述,去除了“但是”二字。


  原第五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并于銷售、拍賣文物后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


  購買價格的協商主體:新版本中明確了“購買價格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表述是“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


  原第五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七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中國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中國人民銀行”的明確表述:新版本中明確使用了“中國人民銀行”這一完整名稱,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人民銀行”。


  原第五十九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文物出境進境


  第七十七條


  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規定并公布。


  出境展覽和特殊需要的例外情況:新版本中對出境展覽和特殊需要的例外情況進行了明確,表述為“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禁止出境文物的具體范圍規定:新版本中增加了“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規定并公布”的規定,這是2017年版本中沒有的內容。


  原第六十條


  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規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出境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用詞的變更:新版本中使用了“頒發”一詞,而2017年版本中使用的是“發給”。


  原第六十一條


  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十九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準文件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展覽出境審核:新增“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而2017版則僅提及了“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


  原第六十二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準文件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由原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八十條


  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現臨時進境的文物屬于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文物的,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并通報海關。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文物進出境的審核與許可證的頒發:新版本新增了“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現臨時進境的文物屬于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文物的,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告并通報海關”。新版本將“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改為“頒發”。


  原第六十三條


  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并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八十一條(新增)


  國家加強文物追索返還領域的國際合作。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被盜、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開展追索;對非法流入中國境內的外國文物,根據有關條約、協定、協議或者對等原則與相關國家開展返還合作。


  國家對于因被盜、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權利,且該權利不受時效限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內容來自原第七十八條


  責任主體差異:最新版增加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違法行為后果差異:最新版沒有提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這一具體后果。明確了違法行為必須導致“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處分類型差異:最新版使用了“依法給予處分”,沒有具體說明是“行政處分”。2017版明確指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刑事責任追究差異:最新版沒有提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7版明確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文物損壞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文物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或者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開工建設;


  (四)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五)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


  (八)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損毀依照本法規定設立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金額的提高:2017版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新版提高至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增責令承擔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新版新增了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的規定,而2017版中沒有提及此項內容。


  資質等級的調整:新版中提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而2017版中提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罰款金額的進一步增加:新版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對單位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是2017版中沒有的更高罰款額度。


  新增違法行為:新增第(七)項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第(八)項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對損毀文物保護標志的處罰:新版規定,損毀依照本法規定設立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而2017版中沒有提及對此類行為的具體罰款金額。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強化:新版中強調了文物行政部門在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等方面的職責,并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進行了細化和加強。


  原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第八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新版中使用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這一表述,而2017年版中使用的是“環境保護行政部門”。這反映了政府部門名稱的更新和調整。


  新版中省略了2017年版中關于“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這一部分內容。


  新版中提到的是“依法給予處罰”,而2017年版中則明確指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原第六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


  (二)將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改作企業資產經營,或者將其管理機構改由企業管理;


  (三)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


  (四)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處罰措施的增加:新版增加了“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作為處罰措施。


  罰款倍數的調整:新版中,對于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最低罰款金額的提高:新版中,對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況,最低罰款金額提高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而2017年版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違法行為的細化:新版中,對于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違法行為進行了更詳細的列舉,包括“將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改作企業資產經營,或者將其管理機構改由企業管理”,而2017年版中僅提到“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新版還增加了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抵押給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的禁止,而2017年版僅提及“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文物用途改變的明確:新版中,對于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用途的行為進行了更具體的描述,包括“紀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而2017年版中僅提到“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


  原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


  (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


  (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第八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表述:新版使用了“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表述。2017年版使用了“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表述。


  責任人員的處分:新版中對責任人員的處分表述為“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2017年版中對責任人員的處分表述為“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原第六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城鎮、街道、村莊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


  (二)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


  (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四)違反本法規定借用、交換館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


  處罰措施的增加:新版增加了“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罰款金額和倍數的調整:新版對于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罰款是“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而2017年版為“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新版對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況,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而2017年版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2017年版“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新版中去掉了“國有”二字。


  相較于2017年版“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新版增加了“抵押、質押”的情形。


  違反規定借用、交換館藏文物:2017年版:“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新版簡化為:“違反本法規定借用、交換館藏文物”。


  挪用或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2017年版“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新版簡化了表述,去除了具體條款的引用。


  罰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罰款的倍數和范圍,對于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時,對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情況,新版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而2017年版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門”。


  原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的;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


  (三)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置國有館藏文物的;


  (五)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補償費用的。


  第八十八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違法行為的表述:新版將受罰主體從“外國人”擴大到“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新增“抵押”,刪除“尚不構成犯罪的”的表述


  罰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罰款的倍數和范圍,對于違法經營額五千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時,對于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千元的情況,新版罰款提高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而2017年版為“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的處罰:新版提高了罰款的倍數和范圍,對于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時,對于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情況,新版罰款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而2017年版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門”。


  原第七十一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八十九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2017版中“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改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


  處罰實施主體:新版中處罰實施主體變更為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處罰措施:新版新增了“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處罰措施;提高了罰款的倍數和范圍,對于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時,對于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情況,新版罰款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原七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立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或者擅自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銷售單位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


  (二)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


  (三)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五)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進行虛假宣傳。


  處罰實施主體:新版中處罰實施主體變更為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警告或通報批評:新版新增了“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的處罰措施。


  罰款措施:新版提高了罰款的倍數和范圍,對于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時,對于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情況,新版罰款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而2017年版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的具體情形:新版新增了以下情形:“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進行虛假宣傳”。


  文物銷售單位和文物拍賣企業的違法行為:新版提高了罰款的倍數和范圍,對于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罰款倍數提高至“二倍以上十倍以下”,而2017年版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同時,對于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情況,新版罰款提高至“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而2017年版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原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商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


  (三)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的;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的。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追繳文物,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


  修改:2017版開頭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追繳文物,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原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的。


  第九十二條


  文物進出境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的,由海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內容來自原第六十五條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制業務活動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改變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


  (四)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果,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考古發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


  (六)未經批準擅自調取館藏文物;


  (七)未經批準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文物;


  (八)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九)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或者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新增:新版新增了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措施,以及限制業務活動或吊銷許可證書的處罰。增加了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處罰規定。


  違法行為的細化:新版對違法行為進行了更詳細的列舉。


  文物行政部門的職責:新版中使用了“文物行政部門”,而2017年版中使用了“文物主管部門”。


  原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改變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的;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的;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


  (四)考古發掘單位未經批準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發掘結果的;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的;


  (六)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


  (七)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八)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或者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九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一)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四)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處罰措施的表述:新版“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2017年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新版中去掉了“行政”二字。


  違法行為的列舉:新版簡化了違法行為的描述,而2017年版則列舉了更多具體情形。


  原第七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九十五條(新增)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新增)


  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新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對可能被轉移、銷毀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為。


  第九十八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海上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涉及的執法機關:新版中增加了“監察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海上執法機關”,同時去掉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原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九十九條(新增)


  因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嚴重損害或者存在嚴重損害風險,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條


  文物保護有關行政許可的條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標題: 最新版《文物保護法》,都修改了什么?

本文鏈接: http://www.china7501.com/news/show-13844.html (轉載時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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