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廣州是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為加強廣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促進名城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 內,應當予以保護的主要內容有:
㈠具有歷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風貌;
㈡體現傳統特色的街區、地段、村寨等;
㈢文物古跡和近現代史跡;
㈣風景名勝;
㈤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的精華和著名傳統產品;
㈥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和其他內容。
第三條 名城保護的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名城的保護,必須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利用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名城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名城保護所需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安排。
第六條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護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機構。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名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名城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㈠審核名城保護工作重大事項;
㈡監督、指導名城保護工作;
㈢協調名城保護工作的相關事宜;
㈣組織審核歷史文化保護區;
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名城保護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門編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后,按規定程序批批準。
名城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拒不執行已經批準的名城保護規劃。
第九條 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各類建(構) 筑物,自然景觀及人文景觀,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做好規劃控制工作。
體現名城特色的建(構)筑物、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未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經名城保護委員會擬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會同文化等有關行政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報批準后,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條 在名城內, 文物古跡比較集中的區域,或比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筑群、鎮、村寨、風景名勝,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由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市城市規劃、文化等行政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核,按規定程序報批準后公布。
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志,建立保護區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保護區的保護標志,由名城保護委員會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保護重點, 是傳統的建筑物色和整體的環境風貌,以及文物保護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延續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保護區劃定后十二個月內,制定具體保護辦法,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與保護區的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協調,以及符合名城保護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類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設計方案,城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報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對中華老字號商鋪、傳統民居、名人故居、紀念性建(構)筑物、近現代優秀建(構)筑物的維修,應當保護原狀及風貌。
前款各類建(構)筑物的維修方案,批準部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報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 納入保護對象的傳統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風貌。
前款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維修和保養,由受益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北起越秀山中山紀念碑, 經中山紀念堂、市政府辦公大樓、人民公園至海珠廣場的城市傳統中軸線和珠江廣州河段兩岸等景觀帶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其建筑形式、體量高度和風格必須與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名城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 分別按照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保護的法律、法規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有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世俗傳徒、授藝,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文化藝術。
第十九條 市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編制粵劇、 廣東音樂、嶺南詩歌、嶺南書畫和地方典籍等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的中長期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條 舉辦迎春花市、 端午龍舟競渡、重陽登山、廟會等活動,應當體現應該民俗風情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商業部門應當繼承和發揚廣州的飲食文化,保持和豐富其傳統特色。
第二十二條 對具有廣州傳統特色的雕刻、 彩瓷、廣繡和金屬器皿等工藝,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挖掘、整理,并扶持傳統工藝品的生產。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等八條第四款規定的, 由其上一級行政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的, 由保護區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拆除,并恢復原狀;批準部門違反規定的,由名城保護委員會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原批準部門將方案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 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阻撓、 圍攻、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人員,運氣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執行公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