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做好文物調查、勘探工作,保證地下文物在建設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境內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本辦法所稱文物調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勘探單位,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遺存的性質、結構、范圍、面積等基本情況而進行的業務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的領導,文物調查、勘探應納入城鄉建設的管理與審批程序。
縣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計劃、建設、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第四條 配合建設工程開展文物調查、勘探的范圍一般包括:
(一)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劃定的保護地段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
(二)在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的預定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已發現文物或已發現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區域;
第五條 文物勘探隊負責文物調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隊由文博事業單位組建。非文博事業單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隊,也不得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隊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頒發《文物調查勘探許可證》。
文物勘探隊的領隊應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發給資格證書。
第六條 組建文物勘探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從事文物勘探相應的勘探設備及其他物資條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級以上文物專業職稱的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文物勘探隊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時須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調查勘探許可證》;
(三)認真執行文物調查、勘探操作規程,恪守職業道德。
(四)嚴格保守文物秘密,保護文物安全;
(五)積極主動與工程建設單位配合,按照雙方商定的工期和辦法做好文物調查、勘探工作,并及時提交文物調查、勘探報告。
第八條 文物調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分級審批;
(一)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劃定的保護地段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跨市(地區、州)工程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配合一個市(地區、州)范圍內的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由該工程項目所在市(地區、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時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其他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已發現文物或已發現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區域內進行的調查、勘探,由縣(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同時報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在本辦法第四條(一)、(二)項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進行工程建設前期準備工作時,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獲準后,與文物勘探單位就文物調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關事宜簽署合同。
第十條 文物調查、勘探完成后沒有發現文物的,勘探單位應及時將文物調查、勘探結果通知建設單位并報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建設單位到批準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
第十一條 文物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勘探單位應及時向批準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與建設單位協商,共同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文物。
進行考古發掘、文物搬遷(或就地保護)等文物保護工程,應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籌處理有關事宜。
文物保護工程結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向建設單位頒發《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
第十二條 屬本辦法第四條(一)、(二)項規定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須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或《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方可向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未取得《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或《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
第十三條 《文物調查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文物保護工程竣工通知書》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應先到當地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了解相應地段的地下設施情況,并征得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配合建設項目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以及需要進行文物保護工程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專項預算后報項目投資主體納入項目總體預算,項目預算因故未予安排或安排數額不足的,由建設單位報投資主體追加投資解決。建設單位應按文物調查、勘探和文物保護工程實際發生項目和對應的經費定額撥付實施文物調查、勘探和文物保護工程的單位。
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范圍以內,農村村民自籌資金修建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項目及村民建房項目工程范圍內,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勞務進行調查、勘探。
第十六條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文物勘探單位收取的管理費的具體標準,必須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文物調查、勘探經費應單獨立帳,專款專用,加強管理,確保業務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八條 配合建設工程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當地文物勘探隊承擔。當地未組建文物勘探隊或當地文物勘探隊力量不足的,由上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另行指定。省內文物勘探隊如出省或跨地區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應事先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省外文物勘探隊來我省開展文物調查、勘探,須持有省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介紹信,并經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備案。
第十九條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負責實施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調查、勘探項目和復查項目;并對全省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負有業務指導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所屬文物勘探隊的工作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在配合建設工程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設施工過程中保護文物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及個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進行文物調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對不聽勸阻,造成文物破壞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文物調查、勘探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違反本辦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