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
一、原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
二、原第七條“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圖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原第十二條修改為:“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向文化市場經營者收取費用的,應當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并開具收費票據”。
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不得設置賭博性電子游藝機,不得使用帶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恐怖等內容及其它未經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電子游藝機電路板”。
五、第五章原“圖書報刊管理”,改為“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管理”。
六、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經營圖書、報刊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發行業務。”
七、原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設立書刊二級批發和電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批發經營單位,必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辦理經營許可證”。
八、原第三十條刪掉“單位或者個人”,增加一款為:“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業務,必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辦理電子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在“圖書報刊”后均加上“電子出版物”。
十、第四十三條原“沒收經營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修改為:“沒收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十一、第五十條修改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享有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組織,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二、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三、第八章第五十三條增加一項:“電子出版物: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存儲在磁、光、電解質上,通過計算機或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閱讀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知識,并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圖文光盤(CD-G)、照片光盤(Photo-CD)、集成電路卡(IC Card)和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石家莊市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4月14日河北省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活躍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石家莊市行政區域文化市場從事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消費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依法維護文化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腐朽、淫穢、渲染暴力、宣揚封建迷信以及賭博等非法經營活動。
對凈化、繁榮文化市場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文化市場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市場經營活動,是指主營或者兼營下列業務:
(一)營業性演出;
(二)從事歌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等歌舞娛樂經營活動和電子游藝廳、臺球室、保齡球室及綜合性游藝經營活動;
(三)電影拷貝的發行、放映;
(四)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
(五)音像制品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播映;
(六)美術、書法、攝影、雕塑等藝術品的收售、展銷、拍賣;
(七)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八)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化娛樂和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音像制品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播映和電視劇(片)交易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并監督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措施;
(三)按權限審批文化經營項目;
(四)檢查、處理違反文化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文化經營場所治安、消防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確認其經營資格,進行注冊登記,核發營業執照,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稅務、物價、環保、衛生、交通、旅游、城建、海關、郵政、通信等部門,應當協助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加強日常管理,共同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石家莊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縣(市)、區的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按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在取得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和《消防安全合格證》、《物價收費許可證》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文化市場經營項目的開辦條件和程序。對符合開辦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結審核手續,并核發經營許可證;對不予核發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向文化市場經營者收取費用的,應當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并開具收費票據。
第三章 經營者、消費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 經營者對無有效執法證件的人員和無證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舉報;對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要求賠償。
第十四條 經營者對文化市場管理部門逾期不予核發許可證件或者不予答復以及違法收費、集資的行為,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接受執法部門監督、檢查,并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色情方式服務或者以此招攬、陪隨顧客;
(二)不得利用演出、播映和電子游藝從事內容反動、腐朽、淫穢、渲染暴力、宣揚封建迷信和有損身心健康以及賭博活動;
(三)不得允許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進入歌舞娛樂場所和觀看少兒不宜電影及錄像片,禁止中小學生進入電子游藝場所;
(四)不得在文化娛樂場所出售酒精含量超過三十八度的飲品;
(五)不得在文化娛樂場所聘用無演出許可證的樂隊或者表演人員;
(六)經營場所售票數和入場人數不得超過標準數額;
(七)不得舉辦核準登記項目之外的文化經營活動;
(八)經營服務項目應當明碼標價,不得敲詐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九)不得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出租國家禁止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十)文化經營活動的廣告、海報,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不得以色情、暴力的文字、畫面等形式招攬觀眾;
(十一)不得擅自轉包或轉租他人經營;
(十二)保持和維護經營場所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消費者因經營者違法經營行為致使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可向文化市場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查、處理并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消費者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的有關規定,維護公共秩序,不得酗酒、賭博、索求或接受色情服務、尋釁滋事、打架斗毆。不得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腐蝕、含放射性等危險品入場。
妨礙合法經營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提供服務并予以勸誡、制止、舉報。受理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四章 文化娛樂和文化藝術管理
第十九條 文化娛樂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發展規劃,以滿足不同消費者的不同層次的需求。
第二十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歌廳面積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舞廳面積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卡拉OK廳面積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設包廂的卡拉OK廳總面積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每個包廂面積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并有透明門窗;
(二)舞廳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歌廳、卡拉OK廳亮度不得低于六勒克司,包廂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三)歌舞娛樂場所擴聲系統正常使用在九十六分貝以下,場外噪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四)燈光、音響技術符合國家及文化部行業標準;
(五)消防設備齊全、有效,并備有應急照明設施和兩個以上保持暢通、紅燈顯示的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六)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時間不得超過零點,節假日不得超過次日凌晨一點;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游藝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電子游藝廳經營面積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每臺游藝機占地面積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臺球室經營面積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球臺間距不得少于一點五米,其他游樂場所經營面積必須符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場內聲響不得超過七十分貝,場外聲響不得超過六十分貝;
(三)電子游藝廳距中小學校周邊二百米以外;
(四)消防設備齊全、有效,具有兩個以上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五)不得設置賭博性電子游藝機,不得使用帶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恐怖等內容及其它未經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電子游藝機電路板;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開辦營業性歌舞娛樂、游藝場所的,必須報經開辦地的市或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含義演)的外埠演出團體,必須持本年度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經演出地的市或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設立營業性表演團體,必須向市或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演出許可證
在文化娛樂場所從事表演的個人,必須向演出地的市或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表演許可證。
組織大型臨時性演出活動,必須報經演出地的市或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四條 各級電影公司負責電影拷貝的發行工作,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發放電影拷貝。
電影放映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從所在地的市或縣(市)電影公司租賃、購進電影拷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復制電影拷貝進行營業性放映活動。
第二十五條 開辦電影放映場所,由當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放映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美術、書法、攝影、雕塑作品、美術裝潢經營活動,必須報經當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經營許可證;進行收售、展銷、拍賣的,必須報經當地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二十七條 舉辦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必須報經當地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手續。
第五章 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經營圖書、報刊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發行業務。
第二十九條 設立書刊二級批發和電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批發經營單位,必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和出租業務,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書刊經營許可證
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業務,必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辦理電子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季節性零售掛歷、年歷畫、年畫,到所在地縣(市)、區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發行單位在經營場所以外舉辦展銷活動,必須報經市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批發單位批發書刊,必須經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驗同意后方可發行;從本市運往外地的書刊,必須取得縣(市)新聞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放行證明后,方可發貨。
第三十四條 包銷類、教材類、內部發行類、進口類圖書報刊的發行以及古籍圖書的回收與再銷售,由新華書店、古籍書店負責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三十五條 書刊批發經營單位批發圖書時,必須據實填寫統一印制使用的書刊批發經營購銷單。
第三十六條 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設立分支機構等方式一證多家經營。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條 除國家批準的音像出版、復制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復制音像制品進行銷售、出租或營業性放映。
第三十八條 設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復制單位,必須經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辦理出版或者復制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單位,必須向市或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
第四十條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須從持有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購買、租賃。
第四十一條 音像制品出版、發行和批發單位舉辦音像制品展銷、展覽以及視聽觀摩等臨時性活動的,必須向當地的市或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設立錄像或激光視盤放映單位,應當報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初審,由市或縣(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放映許可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無證收費或擅自增設收費項目、超標準收費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經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辦理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或超出核準登記項目范圍從事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六條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文化市場經營許可證。
(二)違反第(二)、(九)項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第(三)、(五)項規定的,由文化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違反第(四)、(六)、(十二)項規定的,由文化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物價部門責令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并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項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七)違反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轉包、轉租雙方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消費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化娛樂場所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限期達標;限期內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組織,對違反文化市場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詞的含義是:
(一)文化娛樂場所:指歌舞廳、卡拉OK廳、音樂茶座、電子游藝廳、臺球室、保齡球室、影劇院、錄像放映廳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場地。
(二)音像制品:指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激光視盤以及其他以物質媒介為載體記錄聲音和圖像的產品。
(三)電子出版物: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存儲在磁、光、電解質上,通過計算機或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閱讀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知識,并復制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圖文光盤(CD-G)、照片光盤(Photo-CD)、集成電路卡(IC Card)和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解釋。
第五十五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莊市人民政府1988年頒布的《石家莊市文化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