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蒙古語文社會用文的管理,使蒙古語文更好地為我市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呼和浩特地區所有黨政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私營企業及個體戶。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各級蒙古語文工作委員會,是呼和浩特市各級人民政府蒙古語文工作的職能部門。有權對全市貫徹執行黨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翻譯、書寫、印制蒙文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各級語委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發的證件,單位和個人都要予以支持和密切配合。
第五條 各種會議的會標必須用蒙漢兩種文字書寫;各級黨代會、人代會、政協會議以及重大集會和活動的議程要有蒙譯文。
第六條 黨政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頭、信封、辦公便箋、證件、獎狀、錦旗、大幅標語、各種須知、時刻表、價格表、廣告、展覽、宣傳欄、宣傳車、商標、營業執照、機動車輛上的單位名稱、霓虹燈、站名、路牌等凡使用文字表示的,都必須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七條 橫寫時,蒙文在上,漢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漢文在后;豎寫時,蒙文在左(面向),漢文在右;環形寫時,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蒙文在上半環,漢文在下半環,或蒙文在左半環,漢文在右半環;蒙漢文分別在兩塊牌匾上寫時,牌匾尺寸、規格必須相等,蒙文掛在左,漢文掛在右,或蒙文掛在上,漢文掛在下。
第八條 蒙譯文必須與漢文相符、準確,印刷的蒙漢文字號書寫的規格、占的比例必須相等,蒙漢文必須規范、標準、美觀。
第九條 對市區所有單位公章的蒙譯文(包括原子印章),由呼和浩特市語委統一翻譯、審核后方可制作、啟用、牌匾、會標等項的翻譯和書寫,由所屬旗、縣、區的語委辦理。
工商局管轄范圍內的翻譯、書寫和制作業務,由市工商局翻譯科辦理。
對呼和浩特市地區所有黨政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以及群眾團體、私營企業、個體戶的機動車輛上的單位名稱的翻譯、書寫,由市語委與市交通警察支隊負責審核,沒有蒙文字或蒙文書寫錯誤的機動車輛,不予檢車。
第十條 未經各級語委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承攬翻譯、書寫和制作蒙文業務。
第十一條 在貫徹執行澡的民族語文政策中,對有突破貢獻、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六、七、八、九條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不聽勸告者,要通報批評,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用戶自己負責,對未經各級語委許可擅自承攬翻譯、書寫、制作蒙文業務并取得收入者,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蒙古語文工作委員會負責翻譯。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