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監督和保障宗教教職人員履行其宗教職責,維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員,以及市宗教團體認可的其他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其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區、縣宗教團體向市級宗教團體申報,由市級宗教團體認定,并發給《天津市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同時向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天津市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由市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只證明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任何人不得偽造、轉讓、轉借。
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活動。
第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因各種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時,原頒發證書的宗教團體應收回或注銷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向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宗教傳統和習慣,主持與其教職相符的宗教活動;可以參與所在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
第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有關規定從事宗教教育、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學術交流。
第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交往,可以按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的捐贈,但不準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第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以宗教自養為目的的本宗教團體或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社會公益事業、企業擔任適當職務。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要服從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規和戒律,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國家的宗教法規和宗教政策。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要自覺地促進信教與不信教群眾之間的團結;對其他宗教、教派要給予尊重,與之和睦相處。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個人遺產按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為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經濟建設做出突出貢獻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因觸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務;服刑期滿或解除羈押后,由所屬市級宗教團體審查同意并向其所在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職務。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以外的地區受聘任職,應經區、縣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外省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或受聘任職,需經本市的有關宗教團體邀請或同意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發證的宗教團體可視情況收回或注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一)接受來自境外的宗教津貼、傳教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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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卧?、轉讓、轉借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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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未持有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進行宗教活動的,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
第十八條 非法干涉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務活動,侵犯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侵犯行為。被侵害的當事人有權依法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是指依職權進行宗教事務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和市民族事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