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防止城市建設無序蔓延,促進經濟、社會、生態和諧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劃定、調整,以及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各項土地利用、建設活動。
本規定所稱基本生態控制線是指依據本規定劃定的生態保護范圍界線。
前款所稱生態保護范圍是指位于城市增長邊界之外,具有保護城市生態要素、維護城市總體生態框架完整、確保城市生態安全等功能,需要進行保護的區域,包括生態底線區和生態發展區。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劃定、調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現的突出問題。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理機構,下同)是維護其管理區域內基本生態控制線完整的責任主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職責組織協調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違法建設、違法用地的查處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生態保護、村莊搬遷和集中建設、已建項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條 規劃、土地、發展改革、城管綜合執法、環保、林業、園林、水務、農業、文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按照下列規定,做好基本生態控制線的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劃定和調整方案,依法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土地進行監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土地,做好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違法用地的查處工作。
(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項目投資管理。
(四)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依法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加強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態控制線內出現新的違法建設。
(五)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并對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將基本生態控制線內污染物排放納入全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削減基本生態控制線內污染負荷。
(六)林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根據基本生態控制線的規劃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綠地、自然保護區等的保護與管理,組織實施綠化建設,并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七)水務、農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水體、農田、文物等的監督和管理,并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生態保護活動,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劃定和調整
第六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應當依據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框架保護規劃劃定,其中下列區域應當劃為生態底線區,其他區域劃為生態發展區: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及郊野公園的核心區,自然保護區;
(二)河流、湖泊、水庫、濕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護范圍;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體及其保護范圍;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鐵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設施的防護綠地;
(五)其他為維護生態系統完整性,需要進行嚴格保護的基本農田、林地、生態綠楔核心區、生態廊道等區域。
第七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按照下列程序劃定和公布:
(一)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本生態控制線劃定方案;
(二)劃定方案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意見,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
(三)劃定方案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意見修改完善后,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基本生態控制線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上公布。
經批準的基本生態控制線,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因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建設需要或者上位規劃調整,確需對基本生態控制線進行局部調整的,應當遵循總量不減、占補平衡、生態功能相當的原則,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市重大建設項目相關批準文件或者調整后的上位規劃,就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編制基本生態控制線調整方案;
(二)調整方案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相關區人民政府以及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
(三)調整方案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意見修改完善后,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調整方案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上公布。
經批準的基本生態控制線調整方案,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除下列項目外,生態底線區內禁止建設其他項目:
(一)具有系統性影響、確需建設的道路交通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
(二)生態型農業設施;
(三)公園綠地及必要的風景游賞設施;
(四)確需建設的軍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設施。
第十條 除下列項目外,生態發展區內禁止建設其他項目:
(一)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可以建設的項目;
(二)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郊野公園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務設施;
(三)生態型休閑度假項目;
(四)必要的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服務設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務設施;
(六)其他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論證,與生態保護不相抵觸,資源消耗低,環境影響小,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建設的項目。
第十一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應當作為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及規劃選址論證。規劃選址批準前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應當遵循環保生態的原則,并滿足低強度和低密度的規劃要求,具體的規劃管理技術要求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已依法建成的各類項目,應當根據對生態影響的程度,分別采用下列方法進行處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設施,以及污染物排放達標、對生態保護無不利影響的項目,可按照現狀、現用途保留使用;
(二)對生態保護有不利影響的項目,引導相關權利人進行改造和產業轉型,逐步轉為與生態保護不抵觸的適宜用途;
(三)不符合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標準與規范要求的項目,由環保、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在本規定實施之前已經審批但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應當轉為資源消耗低、環境影響小的用途,并嚴格控制開發強度和用地功能;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置換到基本生態控制線外根據規劃進行建設,或者實行政府土地儲備。
第十五條 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的現有違法建設項目,相關部門不得補辦有關手續,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查處違法建設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引導政策,鼓勵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原農村居民點進行搬遷和集中統一建設,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實施方案,逐步組織實施。
生態底線區內的原農村居民點除歷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確需保留的特殊村莊外,應當逐步在生態底線區外進行異地統建,原用地恢復生態功能。按照規劃要求確需保留的歷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莊,應當遵循用地規模、建設規模不增加的原則,嚴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體量,并制訂詳細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公示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鼓勵生態發展區內的原農村居民點在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外進行異地統建,確需在生態發展區內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集中建設。
第十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對其管理區域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各類現有項目進行清理,并根據調查結果制訂分類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完善各項扶持政策,按照補償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對因承擔生態保護責任而導致合法利益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規定在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進行違法建設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市查處違法建設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基本生態控制線的;
(二)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以及其他違法審批的;
(三)對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違法建設查處不嚴、處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態控制線范圍內現有建設項目處置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依本規定劃定的基本生態控制線及其范圍圖為本規定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對基本生態控制線內的生產建設活動,文物、水體、林地、綠地、濕地、自然保護區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更嚴格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