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從古至今,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證據對于最終裁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中國古代,受到當時社會環境、科技條件的限制,官員在處理刑事訴訟時,往往特別注重口供,甚至視口供為“證據之王”,因此在許多案件的定罪量刑過程中,為了獲得口供,往往對涉案人員進行嚴刑逼供,造成許多冤假錯案。
鑒于此,宋朝政府在建立國家制度時,就尤其重視司法體系的建設,制定了非常嚴密的證據制度,將書證、物證,還有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死亡鑒定結論等都歸入證據鏈條,用更加嚴密的制度避免“屈打成招”的案件,維護司法公正。
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宋代司法制度中對證人的保護措施就非常值得一提。各級司法機關如需要證人到庭作證,是不能擅自派人拘拿的,必須將證人的詳細情況及案件通報證人居住地的主管機關,得到許可才能帶走證人。其次,司法機關錄完證人口供之后要及時還證人自由。徽宗宣和元年(公元1119年)就規定,參與案件審理的證人,監管不得超過五日,且要保護人員安全,否則相關人員要受到處罰。從法律層面加強對證人的保護,是宋代司法文明的一大進步。
《宋刑統》中規定,在刑事斷案的過程中,必須要有兇器、尸首等相關物證才能最后定案。在物證確鑿的情況下,即使沒有罪犯的口供,也可以根據物證定罪。在相應的司法實踐中,即使犯人已經供認犯罪事實,也要查找相關證據,以免造成冤獄或牽連無辜。
仁宗朝,張亦擔任洪州觀察推官,縣里面發生了一起盜賊縱火案,一直未能破獲,成為懸案。三年后,官府抓到一名盜賊,承認三年前就是他放的火。但官府并未就此定罪,而是繼續追查他的縱火工具,由于發現案犯提供的縱火工具與實際不符,最終查明前案并非他所為,而是另有其人,并根據縱火工具的線索成功破案。這是宋代物證的效力超過口供的一個典型案例。
在民事訴訟中,宋代各類文獻記載的案件證據可謂多種多樣,其中最能反映宋代特點的則是書證,包括各類契約、遺囑、訂婚貼、宗譜、圖冊帳籍、書信等。由于書證的重要作用,為了防止文書偽造,在審案過程中,辨別書證的真偽是官員審案的關鍵環節。官府在使用書證之前都會進行檢驗,以查明真偽。
如果官府不能查明書證真偽,則委托書鋪鑒定,書鋪要對鑒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宋代的書鋪可不是賣書的鋪子,而是為當事人代寫各種書狀的場所,同時還扮演著鑒定、公證的角色。宋真宗天禧元年(公元1017),在眉州有一起孫延世偽造契約奪取族人田產案,九隴縣令章頻經過仔細檢驗,發現契約上字墨覆蓋在朱印之上,于是斷定契約是孫延世先盜取印章,再添加內容作偽,從而使案件真相大白。
宋代對證據的重視,突破了中國古代傳統的證據觀念。這些領先時代的做法不僅僅提高了審判的公正性和準確性,對當代中國的法制建設和司法制度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