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文物保護和管理,發揮文物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轄區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磚刻、木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加強文物知識和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監督,制止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第四條 屬于集體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到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省《實施辦法》和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文物管理機構負責。鄉、鎮文物日常保護工作,由文化館(站)負責。文物較多的鄉、鎮,可根據當地文物保護需要,建立業余文物保護組織。
第六條 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納入體制改革、納入領導責任制。文物事業費應納入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第七條 文物維修費應列入城市維護費開支項目,數額不低于城市維護費的1%.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做到有文物保護經費、有標志牌和界樁、有保護記錄檔案、有專門的保管機構或確定專業人員負責管理。凡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內的維修、遷移和動土工程,必須按其級別,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范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物品,嚴禁取土、開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在文物保護單位的范圍內,一般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對已停止宗教活動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部門要嚴格按照有關政策法規加強管理,使之成為開展科學研究,豐富人民文化生活,進行宣傳教育的陣地。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擅自將其恢復為宗教場所。確需恢復宗教場所的,應當根據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開放景點,必須經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文物保護單位開放景點,要有與文物相關的陳列展覽內容,相應的安全消防設施和接待條件,要有科學的文物保護和利用方案。文物保護單位開放景點的收入,根據皖政[1996]58號文規定,20%上交當地文物管理部門,用于發展文物事業。凡使用文物開放景點的單位必須與文物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合同。根據“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使用單位要嚴格遵守,不得改變文物原貌有關規定,負責文物的保養、維修和安全。使用單位要自覺接受文物管理部門的檢查、監察和指導。
第十二條 在相山城區范圍內的基建工程,建設單位在動土前,應到文物管理部門咨詢。
第十三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向同級城建、規劃、土地、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跡資料,并對文物古跡采取積極的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在生產施工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所在地文物管理部門,不得隱匿和毀損。
在生產、施工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建設單位應根據考古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另行選址。
第十五條 凡因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均由建設單位依法解決。
第十六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流散文物征集、管理和協調工作,各地要積極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征集和經營文物業務。
外地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我市轄區內征集收購文物。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擅自收購的,應當立即制止并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積極配合文物管理機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對依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均須立即登記造冊,無償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需立案的,結案后應立即無償移交。銀行和廢舊回收等部門收進的文物,合理作價后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對重點文物進行拍攝或拓印等,要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符合《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和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文物事業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從事文物的安全保衛和查輯走私、打擊非法經營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學術研究、考古調查、發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發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和省《實施辦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刻劃、涂污、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或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志、保護范圍界樁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并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并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四)進行基本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在基本建設中保護文物的有關規定,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并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五)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建設工程,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研究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反維修的建筑物。構筑物,并處以該工程或建筑物、構筑物造價1%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20000元。
(六)非文博單位對管理。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或收藏的國家文物不履行維修保養責任,或進行破壞性使用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稱交其收藏的國家文物,對責令單位處2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有上述行為的文博單位,從重處罰。
(七)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古建筑原狀。私自拆毀、遷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構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貌,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拓印、仿制、復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攝影視、圖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帶領國外組織和個人進入考古發掘現場、非開放文物點,或向國外提供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的,由當地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擅自將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主管部門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在未批準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物部門或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十二)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門聯合執法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對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的罰款處罰,金額在5000元以下的,由縣(區)文物管理部門決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